(2014)清执行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成强与陈森林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5份)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强,陈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50-1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森林,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王成强与陈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成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8,3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陈森林的银行存款1,900元,扣除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850元,其中1310元为诉讼费,本案执行到位54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98幢202、203号房产已抵押,且被限制登记,暂时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存款,查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王成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5月26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