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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齐杰、高利明、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齐杰,高利明,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27号原告张占军,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杰,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尹奶香,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高利明,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平厚,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李素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系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军诉被告齐杰、高利明、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杰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尹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军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齐杰驾驶被告高利明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43KM+500M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张占军相撞,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20万余元。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高利明与保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齐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06天,支出医疗费193720.27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城,系建筑行业工人。4、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鉴定支出2700元的事实。被告齐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本被告只是受雇于被告高利明为其驾驶车辆,本被告只承担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被告无力赔偿。被告齐杰未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本被告所有并经营,被告齐杰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系从欧曼运输公司租赁的。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高利明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租赁的,高利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被告欧曼运输公司辩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高利明与本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欧曼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租赁给被告高利明进行运输经营,故被告高利明系该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被告齐杰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当由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由被告高利明租赁,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打款单一份、车辆出险记录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挂车的投保信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杰、高利明无异议;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有异议,对第3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参照,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故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鉴定费票据,认为其形式有瑕疵,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故其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出租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预付医疗费3万元无异议,挂车商业险5万元也是存在的。被告齐杰、高利明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挂车商业保险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占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占军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张占军住院治疗期间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治疗1年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00元人民币(一年后情况无法预测);3、张占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建议2人护理)。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其后续治疗费偏低,对其余内容无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高利明、齐杰、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偏高,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无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在建筑工地打工为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和经济来源,被告有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被告虽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高利明与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与保险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该事故车辆虽然属被告欧曼运输公司所有,但以租赁形式交由被告高利明实际使用、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打款单、出险记录、保险单,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保险项目及内容应以实际查明的内容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齐杰驾驶被告高利明租赁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的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43KM+500M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张占军相撞,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3720.27元。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特重型颅脑损伤;3、左侧颞骨、乳突骨折;4、双侧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弥漫性脑挫伤;7、头皮多处血肿并裂伤;8、副鼻窦积血;9、左侧眼睑下软组织肿胀并积气;10、右肺创伤性湿肺;11、左足皮肤裂伤;12、脑积水;13、左眼眶后壁、颧骨骨折;14、全身多处褥疮;15、双足跟处皮肤坏死;16、头顶部切口感染;17、糖尿病;18、电解质紊乱;19、营养不良性贫血。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利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石家庄太平洋支付医疗费18万元,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占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占军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张占军住院治疗期间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治疗1年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00元人民币(一年后情况无法预测);3、张占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建议2人护理)。另查:被告齐杰驾驶的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主车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齐杰驾驶被告高利明从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租赁的冀AXX**(冀AXXX**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张占军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及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欧曼运输公司名下,但由被告高利明租赁并实际使用,被告高利明系该车的实际营运人及控制者,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杰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高利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曼运输公司系该车的出租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193720.27元,原告住院期间除家属照顾外,雇用专门护理人员,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206×2=412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06=618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4×206=24926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932×20×100%=158640元,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性护理,并建议2人护理,故其治愈出院后仍需专人轮流护理,其护理期限暂考虑五年,故其后续护理费为100元×365天×5×2×100%=365000元。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严重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考虑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张反乱尚健在,年龄在75周岁以上,为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7252元×5÷5=725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93720.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200元、误工费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期护理费365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361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75361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0元(已付18万元)。剩余203618.27元由被告高利明、齐杰共同赔偿(高利明已付30000元)。被告高利明、齐杰互负连带责任。二、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高利明、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