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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4号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啸,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旗。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树萍,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毅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忠、陈海啸,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源、武树萍,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签订了《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赛特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力源公司)或乙方指定的合作方作为甲方煤炭销售的经销商。经被告力源公司指定,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赛特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10月11日按约定原告向被告赛特公司支付5000万元预付购煤款。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SXYT-YM-XY2012001)及其补充协议(下统称《合作协议》),将2012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赛特公司的5000万元转至该《合作协议》项下,仍作为原告预付被告赛特公司的预付购煤款,被告力源公司同意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并对被告赛特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力源公司享有《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约定权利。《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赛特公司因煤矿技改验收及市场原因,一直不能按《合作协议》约定正常履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赛特公司致函,要求就合同期满依约退还预付款5000万元及补足收益,同时要求被告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赛特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合作到期退款的函》,明确欠原告预付购煤款50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欠原告利润总计3024500元,同时承诺分批、逐次、尽快支付原告,同时被告赛特公司承诺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利润。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赛特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利润后,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预付款及利润,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赛特公司再次致函原告,明确截止2013年12月10日欠原告预付款5000万元及利润1024500元。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因市场变化、甲方(被告赛特公司)停产、终止合同或其他原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方保证丙方(原告)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否则,甲方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将丙方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款赎回。在此一个月内,甲方给予乙方(被告力源公司)、丙方与实现10万吨/月销售相应的收益补偿。”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任何款项支付逾期,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二个月,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与此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赛特公司没有如期退还原告预付款及相应收益,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赛特公司至原告起诉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7402562.5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赛特公司所欠款项的30%即15307350元。依《合作协议》,被告力源公司应承担被告赛特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购煤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3、二被告依《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连带支付原告至起诉时收益补偿7424500元及至执行完毕止每月80万元的收益补偿;4、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15307350元的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赛特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终结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这个合同已经终止,所以原告的第一个诉求没有意义。2、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合同终止只要不终止履行,我们的义务是按照原来的质量和价格把原告手中的提煤单提完,我觉得现在5000万元还不具备返还条件。3、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5日至起诉时这个期间每个月补偿80万元,因合同于2013年11月10日已经到期,我方没有义务在合同到期之后继续给原告收益补偿,关于640万元没有依据。关于102万元的问题,那个函是我们发的要约邀请,原告承诺才能产生效力。但是事实上原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新的协议,所以那个协议并没有履行,102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构成违约,没有义务给原告返还5000万元,所以原告依据5000万元计算出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便存在违约法庭也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5、关于第五个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判。被告力源公司答辩称:力源公司作为责任担保方,对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刚才赛特公司的陈述,我们基本同意赛特公司的意见。1、关于协议的问题,按照公平信用原则,在协议约定的期限里面到2013年11月10日约定时间到期,但是项下的权利义务仍在继续履行,变成了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又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终止协议,这正体现了双方友好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一直延续到今年7月份,双方之间还有交易来往。2、在三方协议当中我们的主要责任义务有两个,一个是对原告已付货款的资金使用安全担保,二是对卖方赛特公司的履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资金的使用和安全问题,我们认为随着原告方取得了资金等价物提煤单,意味着资金作为一种资产形状和物权等价物已经作了交换(有提煤单和资产转移证明可以说明)。意味着资金的用途用于买煤且取得了等价物,现在这些提煤单仍然有效可以提到煤,也就是到期可以保质保量提到煤,所以我们的义务已经履行。第二对于赛特公司的履行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协议和条款仍在履行,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对5000万元对应的连带责任。5000万元资金交给对方的时候取得了有效的等价证券和物权的转移单子,不论市场发生什么变化,卖方赛特公司都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这些提煤单得到有效的使用,我觉得这个条件在。现在的煤炭量有百倍的量,在赛特公司存着,需要冶金公司去提煤。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见第五条第4项,提煤单是有价证券的东西。3、到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收益,希望他们双方合作。刚才计算的违约补偿,这个事情已经超越了双方真实贸易关系,变成了财务投资关系,变成了一个高利贷的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9日被告赛特公司与力源公司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证明力源公司是本案的合作当事人一方,冶金公司是因为力源公司的指定才与赛特公司进行合作。证据2:2012年10月5日冶金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1、在力源公司的指定下冶金公司和赛特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冶金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预付款,而且每个月以滚动方式进行运作。证据3:2012年11月11日冶金公司与赛特公司及力源公司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1、力源公司是本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承担的义务即承担赛特公司履行本协议的连带责任义务;2、协议第五条第2项证明三方约定了合作模式,如果每月被告负责提供客户,销售量达不到10万吨由赛特公司按每吨10元的价格负责补足收益,力源公司也享有20%的收益,而不是担保义务;3、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由于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赛特公司保证提煤单全部正常用完,否则,赛特公司应予一个月内,将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部赎回,即返还全部预付款;4、按协议第七条第1项,冶金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额的30%,即15373500元。证据4:2012年10月11日冶金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冶金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5000万元预付款。证据5:2013年1月23日冶金公司向赛特公司及力源公司发出的《关于煤业务合作的函》。证明原来协议当中想让冶金公司投入一个亿的预付款,如果达不到由三方同意才进行合作。证据6:2013年1月29日力源公司给冶金公司的回函,即《关于煤业务合作的函》的回函。证据7:2013年1月31日赛特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煤业务合作的复函》。证据6与证据7证明赛特公司与力源公司同意在冶金公司提供5000万元预付款的基础上,不用再增加款项可以继续按《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进行合作。证据8:2013年12月4日赛特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到期退款的函》。证明1、赛特公司认可合同期已满;2、赛特公司认可由于自身煤矿技改验收、市场疲软等原因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且确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向冶金公司支付3024500元的利润;3、在该函中赛特公司明确了由于煤炭验收严重拖延,客观上造成赛特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如不能及时退款,占用资金期间每月按《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向冶金公司进行支付。证据9:2014年7月21日赛特公司致冶金公司的函。证明1、由于赛特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2、在该函中说明没有向冶金公司按期退还5000万元的预付款以及1024500元的利润;3、该函否定了赛特公司、力源公司称合同终止,还应用提煤单提煤的说法。证据10:冶金公司和赛特公司业务往来的部分凭据。证明冶金公司、赛特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证据11:力源公司2014年5月13日给冶金公司的函。证明力源公司认可合同到期,也认可及时应给冶金公司返还5000万元的预付款及其收益。被告赛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在2013年11月10日已经到期,没有义务再给原告每月80万元,关于原告返还500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至于2014年双方继续有煤炭销售的合作只代表是对这个合同尾款的履行,因为我们在与对方合同到期后可以与任何人合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说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退还原告预付款,也证明2013年12月10日我方付了200万元,除此之外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有真实的交易没有问题,对于原告说明的问题认可,但对票据的真实性需要跟财务对账;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我方认为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力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赛特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10以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举出反驳性证据,也没有在庭后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对账后的补充意见,视为对证据10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力源公司是本案三方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在力源公司的指定下冶金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证据3能够证明:力源公司为冶金公司已付货款的资金使用安全担保,对赛特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如由于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赛特公司保证提煤单全部正常用完,否则,赛特公司应予一个月内,将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部赎回。证据4—7能够证明:冶金公司向赛特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预付款,赛特公司与力源公司同意冶金公司不用再增加预付款项仍可以继续按《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进行合作。证据8—9能够证明:赛特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1月10日,合同期已满;能够证明:赛特公司认可由于煤矿技改验收、市场疲软等自身原因导致《合作协议》履行不畅,造成违约;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0日赛特公司仍欠冶金公司5000万元预付款及利润1024500元。证据10能够证明:冶金公司、赛特公司之间有真实业务往来。证据11能够证明:力源公司认可合同到期,并表明针对赛特公司尚未支付的收益款项及未能及时返还的到期资金愿意作出积极努力,争取问题早日得以解决。被告赛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冶金公司与赛特公司及力源公司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支付赛特公司的5000万元现金还不具备退还条件;2、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赛特公司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只负责保证原告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价格全部正常用完。证据2:提煤单、货权转移证明及被告律师给原告发的律师函。证明原告给赛特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主张赛特公司共给其提货297380吨,则使用提煤单约为248本,目前原告手中尚有未使用的提煤单约为204本,可提煤约244800吨,所以赛特公司不具备返还条件,双方应在提煤单提完后进行结算。原告冶金公司对赛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不具备退还条件不予认可,因为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7月21日赛特公司发给冶金公司的函件已经认可了应当退还冶金公司5000万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提煤单等对本案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赛特公司已经明确认可退还原告5000万元预付款且赛特公司所谓提供的提煤单不能证明实际原告拥有提煤单的数量。赛特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发的函以后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2014年7月21日明确退的款项及利润,该函明确说明在2012年11月11日到2013年11月10日赛特公司仅给原告提供了297380吨煤炭,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应该提供120万吨,所以远远不够量。被告力源公司对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赛特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冶金公司与力源公司对赛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如协议无法履行,赛特公司保证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否则,赛特公司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将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部赎回;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赛特公司的5000万元不具备退还条件;不能证明:赛特公司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只负责保证原告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价格全部正常用完。证据2能够证明:赛特公司共给冶金公司提煤297380吨;不能证明:赛特公司可以保证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被告力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冶金公司与赛特公司及力源公司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提出5000万元退款的条件不存在。证据2:关于保证山西省冶金公司5000万元提煤单有效使用和供煤质量的函(赛特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发给力源公司)。证据3:提煤单的复印件加上货权转移证明。证据4:交易凭证。原告冶金公司对力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说这是诉讼以后作的函,这是完全为了诉讼所用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赛特公司和力源公司都明确认可所欠并应退原告的预付款是5000万元,所以提煤单也好,交易凭证也好,至2013年12月4日就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被告赛特公司对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赛特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已在前文予以论述。关于证据2,是冶金公司提起诉讼后赛特公司所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赛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力源公司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约定,可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合作者作为甲方煤炭销售的经销商;乙方或乙方指定合作伙伴,向甲方提供人民币一亿元,其中,50%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也作为乙方获取优惠价格的交换条件,另50%部分作为乙方先期支付的购煤款,完成相对应量的煤炭销售后,依据销售量,另行支付;乙方指定合作伙伴,有权在本协议框架内,直接与甲方签订具体贸易协议,乙方对上述贸易协议履行中乙方指定合作伙伴的履约,负有连带责任。2012年10月5日,赛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冶金公司签订编号为SXYT—YM—2012001号《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预付煤炭货款五千万人民币(该五千万人民币乙方于2012年10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完成),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货款之日起两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提供全部应有的提货手续,乙方依据自行销售数量达到预付款等值锁定货权总量的80%时,再行向甲方预付煤款,并领取相应的提货手续,以此方式滚动操作;如遇市场形势变化及其他原因,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预付货款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乙方(现金)。如甲方未能履行,每延长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1日,甲方赛特公司、乙方力源公司、丙方冶金公司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乙方指定丙方为其合作伙伴,并作为本协议项下煤炭购销的主要出资人,会同乙方与甲方签订煤炭经销合作协议;乙方引入丙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伙伴,乙方有义务维护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益,为丙方已付货款的资金使用安全担保,对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生效时,编号为SXYT—YM—2012001号《煤炭购销合同》项下丙方已支付甲方的五千万预付款和获取的相应数量的提煤单,自动转至本协议项下;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两个月内,如丙方不能向甲方支付预付款达到一亿元,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作协议,如三方愿以五千万元预付款继续合作,则在利用甲方客户的前提下,甲方给予乙、丙方同期市场可销售价格下调10元/吨的让利,及每月不低于10万吨的销售量,如因故实际销售量达不到10万吨/月,甲方按此购销量,给予乙、丙方不足10万吨/月部分的收益补偿,无论利用甲方或乙、丙方客户,乙方享有甲方让利的20%,如遇市场价格上扬,本协议项下乙、丙方的收益同步调整;如因市场变化、甲方停产、终止合同或其他原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方保证丙方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否则,甲方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将丙方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部赎回,在此一个月内,甲方给予乙、丙方与实现10万吨/月销售相应的收益补偿;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任何款项支付逾期,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二个月,除应及早支付外,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生效的同时,原有的甲、丙方相关协议废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三方如欲继续合作,应在本协议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协议;本协议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一年。2013年1月23日,冶金公司向赛特公司及力源公司发出的《关于煤业务合作的函》,表明因合作不顺畅并对赛特公司的销售能力提出质疑,故提出终止合作的愿望,同时表明不能按《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预付款达到一亿元,征求另两方是否有继续合作的意愿,2013年1月29日力源公司向冶金公司回函表明愿意继续合作,2013年1月31日赛特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复函表明愿意继续合作。《合作协议》签订后,赛特公司因煤矿技改验收及其他自身原因,一直不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义务,造成违约,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冶金公司仅提煤297380吨,未能实现合同目的。2013年12月4日赛特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关于合作到期退款的函》,明确欠冶金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及利润3024500元,同时承诺将通过调整生产销售,促使后续款项分批、逐次、尽快向冶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0日赛特公司支付冶金公司200万元利润后,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至2014年7月21日赛特公司再次致函冶金公司,明确截止2013年12月10日仍欠冶金公司预付货款5000万元及利润102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终止;二、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购煤款5000万元;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如何计算。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终止的认定。三方签订的编号为SXYT—YM—XY2012001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第八条第7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第八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三方如欲继续合作,应在本协议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协议。因合同各方并未就是否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协议,本院认为编号为SXYT---YM—XY2012001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业已终止。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购煤款5000万元的认定。三方签订的编号为SXYT—YM—XY2012001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因市场变化、赛特公司停产、终止合同或其他原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赛特公司保证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否则,赛特公司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将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按原付款价全部赎回。2013年12月4日赛特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关于合作到期退款的函》及2014年7月21日赛特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的函均明确表达了返还5000万元预付款及支付利润的意思表示,且第二份函与第一份函之间相隔七个半月的时间,本院认为相隔如此之久的两份函件体现了赛特公司无法实现将冶金公司手中剩余的提煤单继续按协议约定的质量和销售价格全部正常用完的实际经营状况,两份函件表达的返还5000万元预付款及支付利润是赛特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SXYT—YM—XY2012001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力源公司为冶金公司已付货款的资金使用安全担保,对赛特公司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赛特公司应返还冶金公司预付购煤款5000万元,力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如何计算的认定。2013年12月4日赛特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关于合作到期退款的函》中称“由于煤矿验收严重拖延,从客观上造成我公司合同条款的违约”及2014年7月21日赛特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的《函》中称“合作协议签署后,由于我公司的原因致使《合作协议》履行不畅”的内容表明了赛特公司对其违约的自认,本院对赛特公司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定。赛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冶金公司发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0日,仍欠冶金公司5000万元预付款及利润1024500元,冶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始于2013年12月10日。冶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二被告支付收益补偿,又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收益补偿系合同履行期内赛特公司应对冶金公司及力源公司履行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赛特公司无向冶金公司支付收益补偿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对冶金公司主张二被告依《煤炭经销合作协议》连带支付原告至起诉时收益补偿7424500元及至执行完毕止每月80万元的收益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方签订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任何款项支付逾期,应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应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赛特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款项为5000万元预付款及应付给冶金公司的利润1024500元共计51024500元,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赛特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冶金公司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采取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编号为SXYT—YM—XY2012001的《煤炭经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二、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购煤款50000000元及利润1024500元。三、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违约金(逾期金额即本金共计510245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59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459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力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