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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海东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东,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安海东,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委托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欢,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东海诉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进忠,被告闻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文、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海诉称,被告依据玉政办(2009)123号文件及呼拆字(2010)第(23)号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拆除了原告建筑面积435平米的房屋,让原告选择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种给原告回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375.81平米,回迁安置房差价补216133元,另一种方式不要回迁安置住房,按每平米3500元结算付款。原告选择了回迁安置住房,房屋坐落在玉泉区五里营村住房,建筑面积为133.37平米,住房,建筑面积93.2平米,住房,建筑面积56.04平米,协商一致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的物所在地,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且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可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后才通知原告收,建筑面积133.37㎡,另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6.04㎡,截止2015年1月建筑面积56.04㎡,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逾期445天。分别为93.2平方米,至今截止2015年1月1日已逾期545天,该房屋什么时间交付被告也无法回答。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0日,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和被告作出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五条《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合同》中的第七条违约金因发放双倍过渡费,不再补发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发放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是被告履行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应有的义务应依法认定该项通知无效。进核实,建筑面积133.37平方米,,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逾期445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每日违约金331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7295元,建筑面积分别为93.2平方米至今不能交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已逾期545天,逾期违约金每年326元,被告应暂支付违约金177670元,直至交付之日止。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回迁安置位于闻都世界城房屋,建筑面积133.37平方米,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的逾期违约金1472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回迁安置位于闻都世界城房屋,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和建筑面积93.2平方米的逾期违约金177670元。被告闻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对回迁安置的房屋,因为逾期交房,对套房和逾期交房是认可的。我们认为双倍过渡费的时间2013年6月30日起到实际交房的时间应该支付双倍过渡费。我们除了报纸公告外还在小区张贴了通告,通告日期是2014年8月25号。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不是闻都公司和天玺公司,理由是内蒙古天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内蒙古天玺公司或闻都置业只是代政府建设回迁安置房,无论是闻都还是天玺都是代理人。该区块1-5号楼我们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明确了逾期交房如何向回迁户或者被征收单位来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逾期之日起承担双倍过渡费,每个月1200元。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是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国务院出台集体土地征收条例之前印制的制式合同,并不是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交房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我们认为是过高的。同时与安置补偿方案与政府令所规定的是相违背的。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会正视我们给回迁户违约交房的行为,我们可以协商,双倍过渡房可以给,领取双倍过渡费也进行了通知,其中9户也领取了双倍过渡费。原告安东海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闻都公司对原告安东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闻都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政府令,五里营村区块安置方案,委托建设协议书,报告,实施协议书,函,通知,报纸公告,通告,过渡费收据,证明我们只应该支付双倍过渡费,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是逾期交房的双倍过渡费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情况,这个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不应该按照那个支付。开发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从这个角度上政府委托我们干的,我们只是代建,从这一点上我们没有违约。这个违约责任应该是政府承担。公告和通告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过渡费,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安东海对被告闻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政府令和本案没有关系。安置方案和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系,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函和协议书,通知,公告,通告,过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安东海与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安东海,拆迁地址玉泉区五里营村,占地面积264平方米,房屋面积225平方米,商业门脸210平方米,其中约定过渡费为每月600元,过渡时间24个月,过渡费合计14400元。2011年6月13日,甲方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安东海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约定:乙方在呼和浩特市呼郊西菜园乡五里营村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和210平方米,产权所有人安东海;乙方自愿回迁安置住房,其住房为玉泉区五里营村,建筑面积133.37平方米,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退房屋差价216133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安置住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时间自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附件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10月10日,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一、已竣工的1-4号楼超出回迁合同签订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内的按每平方米3500元收费,超出回迁合同签订面积3平方米以外的不收取费用;小于回迁合同签订面积的按每平方米3500元退还拆迁户,二、拆迁户的回迁房全部在1-4号楼的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每月12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三、拆迁户的回迁房全部在5号楼的延期过渡费按双倍(每月12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双倍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直到交房。四、1-5号楼都有回迁房的拆迁户,5号楼没交工的延期过渡费按5号楼未回迁面积占回迁总面积比例给予双倍发放,发放日期按第三条执行。五、《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合同》中第七条违约金因发放了双倍过渡费,不再补偿。六、直系亲属持拆迁户主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经闻都置业有限公司审核后可以办理分户手续。以上各项事宜办理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望拆迁户到闻都置业有限公司回迁房办公室办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责任自负。本院认为,原告安东海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王海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安东海要求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中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费每户每月600元的双倍予以调整保护。在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闻都世界城交付五里营回迁楼相关事宜的通知》后,已有部分回迁户按约定双倍领取了过渡费,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安东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186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15.5个月计算,1200元×15.5个月=18600元);因5号楼未完工,后续的违约金按该标准顺延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依法调整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安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东海违约金18600元。二、驳回原告安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安东海承担2954元,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元,本院退还原告安东海3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