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性别:××,××族,务农,籍贯河北省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阜平县平阳镇平阳村路段巡逻时,被告人史某谎称自己上厕所将一塑料包装袋扔至一旁猪圈内。随后民警从猪圈内将塑料包装袋打捞出来。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塑料包装袋内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保定市计量测试所称重检测,该物品净重20.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阜平县公安局工作说明、保定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保定市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非法持有毒品20.1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拴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