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尚峰、孟庆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尚峰,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玉皇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祥聚,该公司职工。被告:尚峰。被告:孟庆忠。被告:纪飞。被告: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沟乡三义口村。法定代表人:纪飞,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聚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交未还,现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峰与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尚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由被告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峰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万元,对余款25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仅还款5万元,尚欠款25万元,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峰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尚峰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尚峰提供担保,对被告尚峰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尚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尚峰、孟庆忠、纪飞、莒南县天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上诉费68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