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郝某某,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尚庄镇郝高官村**号。委托代理人邓建和、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34号2楼162室。法定代表人傅宏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8月13日,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60,000元后,至今没有交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代为理赔的保险理赔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已经在之前的仲裁调解程序中解决,双方口头约定该保险款系对被告方支出的补偿,原告在仲裁调解中亦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在领取赔偿款时也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等计191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受伤。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代理原告向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2014年8月13日代为领取了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4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0,216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终结;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三、申请人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双方没有其他争议。2015年2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现金31,216元,并确认今后双方无任何纠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据、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团险理赔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团体理赔结案通知书的记载,涉案60,000元的性质是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告的身份系投保单位而非受益人。在理赔过程中,被告系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代为领取保险金后应当及时交付原告,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记载,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为二项:一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并没有涉及本案诉争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仲裁调解协议中关于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的约定,仅是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争议的终结,并没有涉及本案委托理赔事项。况且,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说,被告能因员工工伤致残成为受益人并因此得益,违背了基本的情理和法理。被告关于双方约定以诉争款项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的约定,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