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建英诉刘晓明、刘晓兰、徐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建英,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民(曾用名刘晓明),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晓兰,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波波,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波波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若还不清,三被告每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民、刘晓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晓民、刘晓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建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波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同时,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按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每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晓民、刘晓兰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波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系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旨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原、被告约定若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偿还原告张建英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0389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158天、利率6%、4倍计付),合计1103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民、刘晓兰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晓民、刘晓兰、徐波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