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生峰与刘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峰,刘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任生峰。被告刘过玲。原告任生峰与被告刘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刘永霞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过玲担保。后被告刘过玲向原告清偿利息900元。下剩350利息及本金6000元,被告刘过玲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收回了以前的借条。现请求:一、由被告刘过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元,利息7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6000元系被告刘过玲使用,并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但以前所打借条未收回。后被告已向原告先后两次归还本金1100元。现只同意归还52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后季,被告刘过玲与其姐刘永霞向原告任生峰借款6000元,约定了利率,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刘永霞为借款人,被告刘过玲为担保人。后被告刘过玲向原告任生峰清偿了900元利息,并将下剩利息350元与本金6000元一同向原告任生峰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任生峰现金6350元农历2014年2月初7—农历7月初一次还清。借款人:刘永霞担保人:刘过玲”。另查明:该借据系被告刘过玲一人所写,并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过玲及他人刘永霞曾向原告任生峰借款6000元属实。但后来被告刘过玲向原告清偿了900元利息,并将本金6000元与未清偿利息350元重新向原告任生峰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证实该笔债务已由原来的债务人刘过玲、刘永霞变更为被告刘过玲一人承担,并征得债权人任生峰的同意,二人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任生峰要求被告刘过玲归还借款635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中未写明利率,双方对利率约定又陈述不一,视为不支付利息;加之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又约定不明确,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任生峰的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过玲归还原告任生峰借款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