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阳超与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阳超,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超,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华,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上诉人李阳超因与被上诉人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仅以《广东省居住证》和房产证为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由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康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查,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李阳超与被上诉人康华因购销模板事宜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签订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因康华户籍在泸县,故李阳超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康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管辖,并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广东省的居住证,该证载明康华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有效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康华另提供了房产证,证实其购买的房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本院认为,上述居住证系广东省公安厅制发,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另有房产证辅证,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康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且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泸县,故泸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到,此案之前曾经提起过诉讼,经过了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本院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期间撤回了起诉,现在重新起诉后不应再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新的诉讼,被告依法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吴冶岚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