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执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发智。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执行人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元红。申请执行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衢龙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80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查封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东路151号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另案处理。目前该房产部分房屋已出租,已通知租户协助执行。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