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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116号赵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文,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4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其,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期间女儿由其独自抚养,被告不尽自己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赵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退回原告赵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