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小君与付庄辉、毛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君,付庄辉,毛德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小君。委托代理人:苏传开,系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庄辉。被告:毛德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君与被告付庄辉、毛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君及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庄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庄辉、毛德盛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被告每个月都有向原告支付27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付庄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有向原告周转10000元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安利产品货款的事实。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偿还8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付庄辉、毛德盛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600元是支付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偿还安利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庄辉、毛德盛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被告付庄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刘小君借60000元正,陆万元正。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7月29日、9月12日、10月21日偿还1500元、2400元、2700元、2000元,共计偿还8600元。余款514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君与被告付庄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付庄辉尚欠51400元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5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每月均有偿还27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价值8000元的产品,应在借款额中予以扣除,即便抗辩属实,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付庄辉、毛德盛共同偿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庄辉、毛德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君借款51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小君承担107.50元,付庄辉、毛德盛承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