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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荷娣与张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娣,张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马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荷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玲波、邹冬洁。被告张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陈永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被告马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李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骏俊。原告黄荷娣为与被告张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马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普陀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玲波、邹冬洁,被告张跃、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马春燕委托代理人马春光、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荷娣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跃驾驶其所有的浙L×××××号越野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晨晖街218号时,与从被告马春燕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下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春燕不按规定停车上下客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17天,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96天,期间被告张跃支付了9000元的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被告张跃在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春燕在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张跃曾支付9000元之外,四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付。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张跃、马春燕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14560元、误工费35153.4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576.79元,被告张跃承担上述赔偿款的70%,被告马春燕承担30%;2.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黄荷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跃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马春燕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定海广华医院住院病历3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出入院证1份、检查报告单若干、住院费用汇总表3份,舟山存德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史1份、出院记录1份、出入院证1份、检查报告单若干、住院费用汇总表3份,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10张、门诊挂号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8日在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到2015年8月12日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3941.37元等事实;3.护理费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4560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拟证明原告从舟山存德医院出院后需休息一个半月的事实;5.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各1份、原告卡号为62×××34的银行卡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明细清单1份、原告卡号为62×××34的银行卡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明细清单1份、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纳税凭证1份、单位证明4份、借款申请报告1份、医师执业证书1本,拟证明原告系舟山存德医院医师、原告月收入及因事故误工而向单位借款等事实。6.车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的事实。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舟山市定海汇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拐杖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用100元的事实。被告张跃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此外,被告张跃已经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跃向本院提交银行卡消费凭证3份、定海广华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门诊发票1份。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跃对其所有的浙L×××××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将被告张跃为原告垫付的919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各项目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外伤仅造成右足背多发性骨折,但在治疗过程中有些检查项目与治疗外伤无关,故剔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检查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后,可纳入理赔的医疗费为19638.0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无异议。3.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可,根据原告伤势,原告诉请的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认可8960元。4.误工费。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门诊的时间不一致,对交通费认可157元。6.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未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2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认可。8.拐杖。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且拐杖并非必须辅助器具,故对此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份额问题,本次事故由被告张跃驾驶的浙L×××××号机动车与被告马春燕驾驶的浙L×××××机动车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应由侵权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平均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黄荷娣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证明1份。被告马春燕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马春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春燕对其所有的浙L×××××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诉请各项目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跃提供的门诊发票,剔除非医保部分,认可医疗费172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定海广华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2014年5月8日原告黄荷娣伤势趋于好转,后其却又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长达三个月之久,而存德医院住院病史中载明“患者于2014年5月8日下午5点下车时不慎右足背汽车撞倒”,又因原告系舟山存德医院医师,不排除原告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系因其他原因或挂床治疗的情况存在,对住院时间认可1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定海广华医院的住院时间及该院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认可护理时间为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可护理费3000元。其他项目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一致。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份额问题,由侵权车辆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平均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马春燕、人民财保普陀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的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联,该2张发票上的费用不能认定,本院核对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就诊,故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认为舟山存德医院住院病史载明“患者于2014年5月8日下午5点下车时不慎右足背汽车撞倒”,与本案事故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此解释称该记载系笔误,经本院核对舟山存德医院住院病史、舟山存德医院出院记录,认定上述记载系笔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对舟山存德医院盖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舟山存德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对2014年8月27日舟山存德医院盖章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天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经本院核对门诊病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门诊,当天病历上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马春燕、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对舟山存德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款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仍有工资收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舟山存德医院医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结合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提供的黄荷娣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舟山存德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马春燕、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门诊和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跃、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跃驾驶浙L×××××号越野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晨晖街218号时,与从被告马春燕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下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春燕不按规定停车上下客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跃对浙L×××××号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马春燕对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舟状骨、内侧楔骨、骰骨及跟骨骨折,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又于同日前往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背多发性骨折,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原告要求保守治疗,故予患处中药外敷,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并予止血、消肿等对症处理。2014年5月8日,原告从定海广华医院出院,住院16天,同日原告又至舟山存德医院住院治疗,予以中药外敷、石膏固定,并以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从舟山存德医院出院转门诊治疗,共住院96天。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137.34元,期间被告张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96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至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骨折畸形愈合、右侧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1月起就职于舟山存德医院,任妇科主治医师。事故前黄荷娣每月工资4000元,奖金1699元至3880元不等。本院认为,被告张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春燕不按规定停车上下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比例过错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份额酌情确定为被告张跃承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马春燕承担30%的责任份额。因肇事车辆浙L×××××、浙L×××××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跃、马春燕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各项目的赔偿金额,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23137.34元(包括被告张跃垫付的9196元)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部分检查项目与治疗外伤无关,应剔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检查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的门诊和住院治疗中存在与伤势无关的治疗,且又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虽认为原告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有挂床治疗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2天,该项费用为112天×30元/天=33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舟山光华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该标准较为合理;原告在舟山存德医院住院期间对护理的依赖较定海光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有所降低,且随着病情的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逐渐降低,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费总计为16天×100元+96天×60元=73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及纳税凭证,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仍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补助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理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拐杖购置费属该费用范畴。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认为原告购买拐杖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购置、使用拐杖确属必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1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97.3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6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47323元,由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47323元,剩余6497.3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4548.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949.20元。被告张跃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等赔偿款9196元,本院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对以上款项结算,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人民财保普陀公司分别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2675.14元、59272.2元,被告大地保险普陀公司向被告张跃支付9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荷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2675.14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跃9196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荷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9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黄荷娣负担91.5元,被告张跃负担350元,被告马春燕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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