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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案经送达,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12床,洗衣机、被子4床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均在原告处。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虽然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惠吉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