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阳、刘学良诉被告张良秋合伙协议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艾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艾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艾某某、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第三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二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在云南省淘金。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及第三人将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合伙解散。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李某某股份转让款2.5万元,欠原告刘某某股份转让款2万元,限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2份,即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书证2份,即欠条2份,分别载明“张某某欠到李某某云南淘金股份转让款2.5万元,在二个月内还清”和“张某某欠到刘某某云南淘金股份转让款2万元,在二个月内还清”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艾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纳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艾某某、吕某某五人合伙在云南省淘金。2013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艾某某、吕某某退伙,将各人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某2.5万元,支付原告刘某某2万元,并约定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艾某某、吕某某系个人合伙,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退伙时,接受其合伙股份的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股份转让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学斌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