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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与刘雨生、计祥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刘雨生,计祥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经营者:王万友,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生,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十字路右拐第三家面西)。被告:计祥勇,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简称万友经营部)与被告刘雨生、计祥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生、计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友经营部诉称:皖C×××××号轿车所有人孟龙与万友经营部经营者王万友是亲戚,故孟龙将该车交给万友经营部出租以盈利。2014年8月21日,刘雨生与万友经营部签订了《万友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刘雨生承租皖C×××××号轿车,租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租金每天450元。2014年11月18日,王万友发现该车停在蚌埠市蓝天城小区,随即报警。民警向驾车人计祥勇调查时,计祥勇称皖C×××××号轿车是刘雨生抵押给自己的。当王万友向计祥勇索要车辆时,计祥勇不愿还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雨生、计祥勇返还皖C×××××号轿车;刘雨生给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车辆租金81000元及此后租金(按每天45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计祥勇对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雨生、计祥勇均未提出答辩。万友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万友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万友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万友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皖C×××××号轿车所有人是孟龙。3、孟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孟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孟龙将其所有的皖C×××××号轿车交由万友经营部对外出租,因此万友经营部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4、万友经营部与刘雨生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万友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万友经营部与刘雨生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刘雨生、计祥勇现仍占有皖C×××××号轿车,刘雨生、计祥勇应当返还该车并连带支付租金(计祥勇应当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承担连带责任)。刘雨生、计祥勇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万友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雨生、计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万友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孟龙将其所有的皖C×××××号轿车交给万友经营部对外出租。2014年8月21日,刘雨生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友经营部签订了《万友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皖C×××××号轿车,租期自2014年8月21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17时止,租金每天450元,乙方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2014年11月18日,王万友发现该车停在蚌埠市啊卡蓝天城小区20号楼下,驾车人是计祥勇,双方为车辆归还问题发生纠纷,王万友随即报警。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民警现场向驾车人计祥勇进行了调查,计祥勇称皖C×××××号轿车是刘雨生抵押给他的。民警即告知王万友和计祥勇协商解决。万友经营部因与计祥勇协商无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万友经营部与刘雨生签订的《万友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雨生在2014年11月21日车辆承租届满后,应当支付约定租金并及时返还车辆。但其不然,不仅不支付租金,反而将承租车辆交由他人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了万友经营部的合法权益。计祥勇占有、使用皖C×××××号轿车无合法依据,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刘雨生将该车抵押给自己,而刘雨生并非该车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车。计祥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雨生有权对该车进行抵押。万友经营部要求刘雨生、计祥勇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共184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450元租金计算,车辆租金应当为82800元,万友经营部只主张81000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万友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计祥勇自2014年11月18日起占有、使用皖C×××××号轿车,故其对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租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生、计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皖C×××××号轿车;二、被告刘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蚌埠市淮上区万友汽车租赁经营部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车辆租金81000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每天45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三、被告计祥勇对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车辆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刘雨生、计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