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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李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乙。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方武,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罗某甲多次从钟祥市胡集镇的“小三”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00余粒,在其租住房内(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燕京一小区49号)将毒品分装后,指使龚帅(另案处理)、罗某乙、李某甲等人多次在宜城城区进行贩卖。2014年9月10日4时许,吸毒人员系祖峰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买“麻果”,罗某甲指使龚帅将5粒(约重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宜城市楚都国际大酒店1111房间交给系祖峰,并收取毒资300元交给罗某甲。当日16时许,龚帅再次将10粒(约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宜城市楚都国际大酒店,正与系祖峰交易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买“麻果”,罗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5粒(约重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宜城市兴宜酒店八楼楼梯口处交给李某乙,并收取毒资300元交给罗某甲。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范某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买“麻果”,罗某甲安排被告人罗某乙将5粒(约重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宜城市农工街东口交给范某,并收取300元毒资交给罗某甲。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鲁某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买“麻果”,罗某甲安排龚帅将5粒(约重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宜城市新汽车站对面的一宾馆门口交给鲁某,并收取300元毒资交给罗某甲。2014年9月初,吸毒人员张某连续三天联系被告人罗某甲买“麻果”,罗某甲安排龚帅将“麻果”送到宜城市前进路与汉江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处交给张某,第一次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重0.9克),收取毒资600元;第二、三次分别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约重0.9克),共收取毒资600元交给罗某甲。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甲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6袋。从送检的红色药丸6袋(重6.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龚帅处查获红色药丸1袋,经检验,从送检的红色药丸1袋(重0.9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罗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6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5克;被告人罗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龚帅的供述,证人系祖峰、张某、鲁某、李某乙、范某、陈某的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笔录及现场称重笔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意见书,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听从罗某甲安排,为买卖双方运送毒品,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方武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