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205-1号申请执行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A1fredK?rcher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嫩登市71364阿尔弗卡切尔街*****号(A1fred-K?rcher-Str.28-40D-71364Winnenden,Germeny)。法定代表人:哈姆特·简纳(HartmutJenner)马库斯·阿什(MarkusAsch),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康淑文、熊海松,均系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福路龙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厚林。申请执行人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A1fredK?rcherGmbH&Co.KG)(以下简称凯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现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处:一、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凯驰公司专利号为ZL20088012××××.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三、汇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驰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如汇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汇隆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汇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凯驰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435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金 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