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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孔伟杰与杨凯、潘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孔伟杰,潘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段巨法,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杰。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芹(曾用名冯峰)。上诉人杨凯因与被上诉人孔伟杰、原审被告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芹、杨凯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潘芹以曾用名冯峰登记开办体育彩票站。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潘芹共向孔伟杰借款计174500元,后给付4500元,下欠170000元,由潘芹于2011年12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孔伟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注:截止到2011年12月16日前欠条全部作废。潘芹。2011.12.16)”。后潘芹向孔伟杰出具借款用途清单一份,内容为:“潘芹借孔伟杰现金记录:8.15投资体彩38500元;8.28装修15000元;9.11房租11000元;9.12开业进顶呱呱2万、机子周转资金1万;9.26生意周转4万;11.25还信用卡2万;12.6借2万。潘芹。2011.12.16”。2012年9月10日孔伟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芹、杨凯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潘芹、杨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芹与孔伟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潘芹现下欠孔伟杰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潘芹借孔伟杰现金记录表中记载的“8.15投资体彩38500元;8.28装修15000元;9.11房租11000元;9.12开业进顶呱呱2万、机子周转资金1万”部分,应为经营体育彩票站借款,潘芹经营体育彩票站系在潘芹、杨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认可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伟杰亦提供证据证明杨凯参与了经营,对因经营体育彩票站借款部分应认定为潘芹、杨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芹、杨凯应负偿还借款本金责任;其余部分“9.26生意周转4万;11.25还信用卡2万;12.6借2万”,潘芹未能明确系为经营体育彩票站借款,孔伟杰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潘芹、杨凯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用于潘芹、杨凯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孔伟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始向潘芹、杨凯主张的具体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孔伟杰诉请潘芹、杨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孔伟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孔伟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支持。对杨凯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芹偿还给原告孔伟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芹、杨凯偿还给原告孔伟杰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潘芹负担2400元、由被告潘芹、杨凯共同负担2690元。上诉人杨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杨凯与潘芹共同偿还孔伟杰9万元本息,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由杨凯和潘芹共同向孔伟杰清偿9万元本息,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第一,由孔伟杰列的支出单子(用于办体彩站);第二是证人任某证明,在冯峰的体彩站开业时,证人随孔伟杰去体彩站见到了杨凯和杨凯的母亲;第三是认定冯峰持卡支出的清单系用于了家庭。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几项作出认定,从表面上粗看起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是正确的,即杨凯与潘芹共同经营体彩站,是体彩站的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然而仔细分析则不攻自破,首先,潘芹借孔伟杰的钱,杨凯根本不知道,而且杨凯也没有参与体彩站的经营,仅凭证人任某说在体彩站开业时见过杨凯就认定杨凯参与了经营,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别说杨凯不承认开业时去过,退一步讲,假如杨凯就是在体彩站开时去过,也不能证明就一定参与了经营,更不能说明是夫妻共同经营。再者冯峰持卡支出并不能说明就一定是用于家庭支出,虽然体彩站系冯峰开办,但并不能证明冯峰持卡的支出就一定是体彩站的支出。另外潘芹与冯峰究竟是否为同一人,原审中并没有查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换个角度,即便潘芹与冯峰系同一人,也不能说明其支出就是家庭支出,因为从原审中得到了多方信息,可知潘芹自2010年3月18日与杨凯结婚后,就感情不合,多次闹离婚,而且潘芹瞒着杨凯和家人,在社会上借高利贷多达200余万元,干信贷员放款,炒股等,整天早出晚归,甚至还夜不归宿,至于她支出给谁了干么去了,杨凯与家里人根本就不知道。作为证人任某的证词更显的苍白无力,首先作为任某是随孔伟杰打工的,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再者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任某并没有到庭作证,而是在审理几个月后第一次质证时才出庭作证,这充分说明在开庭审理后,孔伟杰感觉到想强行把杨凯提到债务人的圈内,根本就没有充分的证据,这才让自己的雇员去作证。孔伟杰明明借给潘芹的钱都是高息,月息5分、8分、1角不等,纯属违法行为,自己还不承认。同时认为在潘芹身上已榨尽油水,便千方百计捏造事实,意在进一步榨取杨凯。这一点请上诉审法官综合全案明察。因此,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二、不应将杨凯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判决杨凯承担向孔伟杰偿还9万元本息的义务,应驳回孔伟杰对杨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杨凯不认识孔伟杰,本人没有向孔伟杰借款之意,也没有与潘芹共同向孔伟杰借款的合意,这一事实原审已查明。2、潘芹向孔伟杰借款,杨凯根本就不知道。3、冯峰开办体彩站,杨凯也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杨凯和家庭也没有从体彩站获得利益。4、开办一个体彩站根本用不了9万元。5、潘芹与杨凯结婚后从上诉人家里拿到的钱多达三十余万,如果开办体彩站,也不需要借钱。6、潘芹与杨凯结婚后,生活费用包括喂养孩子都是由杨凯的父母支付。7、孔伟杰提交的支出项目,完全是孔伟杰自行编造,然后强迫潘芹签的名,这一事实原审中也已查明。8、杨凯不知道潘芹另外还有冯峰这个名字。9、杨凯是孔伟杰起诉后,接到法院的传票(2012.9.12)才知道此事,并问到潘芹,潘芹向孔伟杰写了书面说明书,证明借孔伟杰款这事与杨凯无关(2012.9.14)。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潘芹向孔伟杰借款174500元,后给付4500,下欠17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如果依据的是潘芹的说明,那么为什么只采纳其一,而不采纳其二。同时判决认定2010年9月冯峰开办体彩站,那么2011年8月至12月的借款与体彩站有什么关联。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对杨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伟杰答辩称,一、杨凯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杨凯与潘芹共同经营了体育彩票站,是以夫妻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中,向法庭出具了潘芹书写的借孔伟杰现金记录(时间2011年12月16日),同时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潘芹体彩站开业的时候杨凯也在场,并且孔伟杰还随了礼,杨凯的妹妹杨慧系体彩站的店员,并且还证实杨凯的母亲也在现场。另,原审法院调取了银行卡账户明细,账户明细也显示了体彩站对外支款的情况,消费的部分是潘芹和杨凯消费的(潘芹自认的事实),还有超市购物的支出。虽然原审法院仅认定了9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系潘芹的个人债务。因孔伟杰没有精力去进行上诉,对原审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服判,没有上诉。而杨凯置客观事实不顾,无任何理由的上诉,显然杨凯无非是想拖延诉讼期限,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从原审至今,杨凯一直未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杨凯上诉状称潘芹与冯峰不是同一人,更是歪曲事实,在2012年11月9日下午开庭时,对潘芹的身份均进行了核实,杨凯在笔录中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是无异议的。并且潘芹对曾用名冯峰这一事实无异议。而杨凯却将客观事实予以否认,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通过三次开庭,孔伟杰怀疑杨凯与潘芹恶意串通,想达到摆脱债务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潘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孔伟杰与潘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潘芹向孔伟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孔伟杰与潘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9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潘芹与杨凯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潘芹与杨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芹与杨凯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潘芹也未与孔伟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杨凯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潘芹个人债务,故应为潘芹、杨凯共同债务,潘芹、杨凯应共同偿还,杨凯主张为潘芹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