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川福火锅店门前路段行驶至新乐路大自然公园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生贵如、方某、梅某、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信息、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