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心等与被告康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心,张静,康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齐心,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静,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康骏,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少蓉,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心、张静与被告康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骏的委托代理人包少蓉、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心、张静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现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康骏辩称:被告康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总计2.4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7.6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单位的另一同事,对此原告是知情的,故被告并非故意不归还借款,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齐心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齐心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于借款当日由原告齐心委托其妻张静向被告账户打款。后被告康骏向原告齐心立下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康骏借齐心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日期有误应为“2014年6月份”。另查,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康骏共向原告张静持有的银行账号为“62×××07”的账户中转款计2.4万元,分别为:1、2013年7月15日,2000元;2、2013年8月15日,2000元;3、2013年9月15日,2000元;4、2013年10月17日,2000元;5、2013年11月17日2000元;6、2014年1月15日,4000元;7、2014年2月14日2000元;8、2014年3月15日2000元;9、2014年4月21日,2000元;10、2014年5月21日,4000元。关于上述款项计2.4万元,原告齐心、张静陈述系被告偿还的至2014年5月份的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述系偿还的本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齐心、张静、被告康骏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心与被告康骏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齐心催告后,被告康骏应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张静与原告齐心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静系受原告齐心的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及接受被告的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齐心及被告康骏,且齐心为债权人,康骏为债务人。现张静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齐心支付的2.4万元,被告康骏辩称系偿还给原告的本金,且认为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向原告张静账户的转款款项中第1-5项、7-9项数额相同(均为2000元),第6、10项数额分别为4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齐心向被告出借款项为10万元,该笔借款如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20万元,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现依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基本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中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为合计支付4000元,即第6笔还款),结合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的借款日(2013年6月14日),上述按原告陈述的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2%计算的利息与被告汇入原告张静账户每月的数额相符;在2014年4月21日后原告出借给被告已共计20万元,如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利息即4000元,该数额与被告汇入原告张静账户的第10笔款项计4000元亦吻合。另外,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但其对出具给原告齐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认为借据的落款时间有误,但无论是依据借据中的落款时间“2014年8月5日”还是被告认为的立据日“2014年6月”,均在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之后,如该2.4万元确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在被告立据时未扣除已偿还的款项且仍在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定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应有利息约定,且利率为月利率2%。但因被告支付的2.4万元系分多次支付,依据支付款项的期间,如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有部分期间利息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本院确定至2014年5月21日,冲抵后剩余本金额为198535.18元。现原告齐心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但应以冲抵后的本金额为偿还本金额。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亦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心支付借款本金198535.1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59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5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