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网)上诉人宁庆旺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怀宁县,现住怀宁县高河镇。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伟、王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被查获、处置时无抗拒行为,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可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交通肇事受到行政处罚,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上诉人宁某某在朋友潘某某家就餐时饮用了双沟牌白酒。中餐结束后,宁某某酒后驾驶皖A6号(临时号牌)红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离开。当日13时30分左右,宁某某驾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与振宁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在等红灯期间,宁某某与皖HR号轿车驾驶人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金某某使用手机报警。宁某某明知金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来人处理。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将宁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护人员抽取了宁某某的静脉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宁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结果为34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宁某某因交通肇事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供述此次被行政处罚也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金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对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某某酒驾线路图,抽取宁某某静脉血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怀公(交)决字(2013)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议如下:上诉人宁某某对于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素有嗜酒习性,此前也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受到行政处罚,虽然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然原判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多个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仍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无视交通法规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