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倪淑文、刘凤玉等与杨志峥、李景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杨志峥,李景昌,邢大为,任中杰,刘子洋,尹长斌,刘建勋,高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倪淑文,农民。原告刘凤玉,居民。原告张雪艳,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峥,农民。被告李景昌,居民。被告邢大为,农民。被告任中杰,农民。被告刘子洋,农民。被告尹长斌,居民。被告刘建勋,居民。被告高学明,居民。原告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与被告杨志峥、李景昌、邢大为、任中杰、刘子洋、尹长斌、刘建勋、高学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峥、李景昌、刘子洋、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中杰、邢大为、刘建勋、尹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凤玉与倪淑文系受害人刘建业的父母,原告张雪艳系受害人刘建业之妻。2015年2月8日,三原告亲属刘建业酒后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湾大桥北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津Q×××××号小型越野车前部撞到公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李景昌受伤、刘建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建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景昌不负事故责任。刘建业驾驶肇事车辆前,先后与八被告一起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杨志峥与刘建业分几次一起饮酒,明知刘建业喝了大量的酒,仍将车交刘建业驾驶,不加阻拦。被告李景昌也同刘建业饮酒,仍乘坐该车,不加阻拦,且商量行驶去某地,其余六被告作为组织者或参与者与刘建业共同饮酒,未提醒、劝告其少饮酒,亦未将刘建业安全送回家或通知其亲友接送,导致刘建业发生交通事故,故八被告对刘建业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660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50%即1928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死亡的事实;3、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埝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4、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复印专用章的询问笔录八份,证明八被告在交警支队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被告杨志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应由我们八个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杨志峥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子洋辩称,事发当晚,自己没有饮酒亦没有劝酒,刘建业过来后不到十分钟,我就离开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子洋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学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学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景昌辩称,1、事发前,我与刘建业并不相识;2、刘建业加入我们聚餐之前已经饮酒,并且是从其父亲原告刘凤玉手中把车开过来;3、我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景昌未提供证据。被告任中杰、邢大为、刘建勋、尹长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志峥、刘建业、任中杰与邢大为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晚上,四人应邢大为的邀请在邢大为家吃晚饭,期间刘建业既喝了白酒又喝了啤酒,任中杰与邢大为也喝酒了,只有杨志峥没有饮酒。晚饭过后,大约在当日晚上八点左右,杨志峥便驾车载着刘建业离开了邢大为家,杨志峥按照刘建业的要求驾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小区去找刘建业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刘凤玉,刘建业欲从其父亲刘凤玉手中借出其父亲所在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型越野车,用于前往宝坻城区接其媳妇,刘凤玉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的车辆由其负责管理。到达平安家园小区后,刘建业从刘凤玉手中拿走了津Q×××××号小型越野车的钥匙,之后,杨志峥驾车前往绿景家园小区其弟弟家,刘建业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紧跟其后,到了绿景家园小区,杨志峥将自己的车停在该小区内,后杨志峥上了刘建业所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让刘建业送其去宝坻区南三路闵丰饭店,因当日杨志峥亦与刘子洋、高学明、刘建勋、李景昌、尹长斌约定晚上去宝坻区南三路闵丰饭店吃饭。刘建业与刘子洋、高学明、刘建勋、李景昌、尹长斌五人并不相识,待杨志峥被刘建业驾车送到闵丰饭店门口时,杨志峥邀请刘建业一同前往,刘建业应声答应,此时刘子洋、高学明、刘建勋、李景昌、尹长斌五人已经快吃完晚饭,五人见杨志峥与其朋友刘建业前来,又一起饮酒,席间刘建业又喝了一点白酒,杨志峥与刘子洋未饮酒。饭后,七人商量一起去唱歌,刘子洋、尹长斌、刘建勋因不去而各自离开,后杨志峥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载高学明、李景昌、刘建业前往天之音KTV唱歌,后刘建勋被高学明电话叫到KTV,唱歌期间刘建业亦喝了啤酒。唱完歌后,高学明和刘建勋自行离开,杨志峥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载李景昌、刘建业前往绿景家园小区,到达后杨志峥将车交给刘建业,刘建业便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载着李景昌前往武清区,二人商议前往武清区去洗浴,李景昌坐在副驾驶。2015年2月8日1时6分许,醉酒后的刘建业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湾大桥北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津Q×××××号小型越野车前部撞到公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李景昌受伤、刘建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建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景昌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凤玉与倪淑文系受害人刘建业的父母,原告张雪艳系受害人刘建业之妻。本院认为,共同就餐饮酒作为一般民事活动,活动的组织者及参与者均负有对共同参与人的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在参与者醉酒后亦应负有照顾及护送回家、就医等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饮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而言,共同饮酒人因饮酒而出现伤亡并引发赔偿,应考虑共同饮酒人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共同饮酒人应对饮酒数量加以控制,要对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照顾,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而劝其饮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均属主观上的过失。但须注明的是,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法律明文禁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然而刘建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预见到过量饮酒和酒后驾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致使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建业在事发当日曾先后三次分别与本案的相应被告人在被告邢大为家里、宝坻区闵丰饭店、天之音KTV处饮酒。被告杨志峥作为三次饮酒的参加人,虽其本人没有饮酒,但受害人刘建业后两次饮酒均缘由于被告杨志峥的带领,并且在明知刘建业醉酒的状态下,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劝阻与制止刘建业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景昌作为受害人刘建业的同乘人,明知刘建业醉酒驾驶,却未能进行劝阻与制止,并相约一起前往武清区洗浴,故被告李景昌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建业的父亲即本案原告刘凤玉,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建业已经饮酒的状态下,仍亲自将津Q×××××号小型越野车的钥匙交与刘建业,允许刘建业驾驶该车前往宝坻区城区接刘建业的妻子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刘建业之后因醉酒驾驶津Q×××××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大于被告杨志峥、李景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责任、聚餐及饮酒后的作用大小,确定各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受害人刘建业80%、原告刘凤玉8%、被告杨志峥7%、被告李景昌5%为宜。原告虽主张其余各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建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与其余各被告吃饭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计308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合款255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和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以上合计334460元,由被告杨志峥赔偿7%即23412.2元;被告李景昌赔偿5%即16723元。因刘建业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志峥赔偿3500元;被告李景昌赔偿2500元。综上,被告杨志峥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12.2元;被告李景昌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23元。被告任中杰、邢大为、刘建勋、尹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峥赔偿原告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2.2元。二、被告李景昌赔偿原告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223元。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倪淑文、刘凤玉、张雪艳负担1112元,由被告杨志峥负担89元,由被告李景昌负担63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