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怡;她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村委多次调解,但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从2012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8月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彭某怡,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分居以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属实,但他与原告结婚后未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他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彭某怡,并由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怡,现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二套、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席梦思床铺一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均不能够正确处置,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引起重视,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怡尚年幼,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不强,且长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固有的成长生活环境,婚生女儿彭某怡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彭某怡由被告彭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王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28年5月3日),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王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财产处理:原告王某在被告彭某某处的嫁妆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