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泉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彭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攀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南路2号。负责人罗燕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俊,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四川金通双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胡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光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