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非法储存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6日,陕西省宁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陕西省宁强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9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三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家中装修房屋从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购买一支射钉枪及若干空包弹,随后又从广元市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后刘某某在家中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拼装,并焊接枪身握把,制造出可使用空包弹击发钢珠的枪支一把,后其多次使用该枪支进行射击。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枪支及空包弹9发、钢珠68颗携带到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枪支系刘某某非法制造,仍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枪支及弹药存放于其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某村杨某甲家二楼南侧西户的租住处衣柜内。10月中旬,由于被告人罗某某搬家,罗某某又将刘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及弹药交由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枪支系刘某某非法制造,仍将枪支及弹药存放于汉中市汉台区某村杨某甲家三楼的租住房内的沙发下。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租住房内将枪支查扣并收缴。当日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约至其租住房内,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租住房内将刘某某、罗某某抓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仍为其存放,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个人爱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收缴收据;6、证人兰某某、兰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的证言;7、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8、辨认笔录;9、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仍为其存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抓获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被行政拘留羁押的9天一并予以折抵。)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