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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98号邓志英诉被告段棉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英,段棉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邓志英,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段棉成,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志英诉被告段棉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英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开始同居。1999年10月18日生儿子段明军。2005年3月24日生女儿段露莎。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目标,加上被告段棉成喜欢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儿段露莎由原告抚养,儿子段明军由被告段棉成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志英向法庭提供了非婚生长子段明军和非婚生次女段露莎的户籍登记表。拟证明非婚生子段明军和非婚生女段露莎系原、被告所生。被告段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8日生儿子段明军,2005年3月24日生女段露莎。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婚生子段明军和非婚生女段露莎的户籍登记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志英与被告段棉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志英与被告段棉成非婚生子段明军由被告段棉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段棉成负担;非婚生女段露莎由原告邓志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志英负担;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且相互都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不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