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段爽诉滕州市城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爽,滕州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滕行初字第39号原告段爽,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运营,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金虎,滕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孟祥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宽玉、吴洪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段爽不服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运营、李金虎,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宽玉、吴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原告段爽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作出No:01141501070001不予行政许可(服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为: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宣传品设置—门店招牌广告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2015年1月7日受理,现已审查完毕,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具体理由:不符合设置标准,垂直方向突出墙面不宜大于0.5m。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广告设置效果图、光盘一张(现场有关情况的视频)、现场照片4张;2、《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牌超过垂直墙面0.5米,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定,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合法。原告段爽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设置门店招牌广告审批,但被告却以“不符合设置标准,垂直方向突出墙面不宜大于0.5m”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审批专用章系事后补盖。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应当得到行政许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宾馆不能正常开业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滕州饭店中长期用房合同,证明原告取得用房资格,并从事旅馆经营;3、效果图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欲设立的“阳光99快捷宾馆”效果图申请被告予以许可;4、2014年12月14日滕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制作的效果图已经得到滕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5、“叫号单”5份,证明原告多次到滕州市城管局位于政务中心的服务大厅办理相关业务;6、No:01141501070001不予许可(服务)决定书,证明被告于1月28日补盖公章的行为不符合法律;7、滕州市政府滕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申请人为吕玉祥),证明被告在同类案件中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设置的广告不贴附墙体造型,而是以弧形部分最外凸点为基点,平行于平面设置,其申请的广告牌垂直方面突出墙面距离最大处超过0.5米,不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3.1.2的要求。在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补盖公章是因为原告去政务服务中心拿不予许可决定书时已近下班时间,审批专用章已交回局里例行审验,当场无法加盖,且我局对不予许可决定书的效力从作出时就予以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设立门店招牌广告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察,认为原告申请的广告牌西端外跨墙面距离超过0.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3.1.2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服务)决定书,并于1月28日补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服务)决定书》,于同年1月26日补盖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服务)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段爽作出的No:01141501070001《不予行政许可(服务)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刘思霞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