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翁信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信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信国,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1998年11月、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个月;2004年9月、2012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信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翁信国有期徒刑八个月。翁信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信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翁信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信国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翁信国撤回上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