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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常华、高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常华,高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正堂,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赟成,系该担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钰。委托代理人郭京安,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常华、高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赟成、王丽丽,被上诉人常华及被上诉人高钰的委托代理人郭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常华的签字各持异议,重审时应就该签字是否系常华所签作出认定。审理中涉及到借款由高峰使用,其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高峰为被告参与诉讼;同时,合同效力审查涉及到借款方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据鉴定报告意见,被上诉人高钰反担保书中的签字、印章的真伪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应当就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