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秦立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桥、陈西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立英。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桥、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立英向原告缴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247.25元;缴清上述欠费的滞纳金510元;本案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英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47.25元;二、被告秦立英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查档费9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秦立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