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新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德芬,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志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青岛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青岛益和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亚力公司)与青岛正世仁和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仁和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为其加工电力变压器,合同金额为283000元,产品加工完毕后,亚力公司按约供货,仁和公司仅付款20万元,剩余83000元未付。另,仁和公司将此产品转卖给被告刘志波,被告也出具了愿意承担全部欠款的证明。另,亚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3000元,承担利息322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亚力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为其加工电力变压器,合同金额为283000元,发货后20天付清全款,产品加工完毕后,亚力公司按约于2008年11月24日向仁和公司供货,仁和公司仅付款20万元,剩余83000元未付。2014年2月5日,被告刘志波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对仁和公司所欠货款83000元从即日起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4月6日,亚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向被告刘志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要求被告偿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仁和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送货单、证明、催款函、通知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波承诺支付亚力公司欠款,后亚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刘志波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自愿从2014年2月5日起向债权人承担83000元的付款责任,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3000元;二、被告刘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和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83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