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被告熟识,于2014年10月12日、19日、20日,被告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当时被告说他与人合伙干,故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模、架版、步步紧、十字扣等物品,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对租赁物折款为7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下一个条,从2014年10月12日至立案之日为150天,租赁费计算为1.4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计租赁费加租赁物折款为8万元,请求判令其给付。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租赁产品提货单三份。任某某打条一份,2014年11月30日写下内容为三张租赁折款75000元,租赁未结算以上租金和货款全部有我付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2014年10月19日租赁货物不是自己签字,但三次均是自己到场的,但对此签字不申请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租赁费的计算表示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否产生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评判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事实经过对,因我与原告是合伙干活的,租赁东西是史某某租的,押金也是史某某压的,我只是签字,现租赁的东西在哪,我也不知道,当时租赁物品时,我就说是史某某手下的工人,因史某某是平定的人,她租不出来。我所打的75000元的条是原告找我,双方看东西商量下的钱。只是把史某某找到就什么都清楚了。我不能出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一起工作过,二人相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19日、20日三次到原告处,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架板、步步紧、十字扣的物品,一直未归还,第一次租赁时曾交押金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30日,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对所租赁物品价值写了字据,即租赁物折款75000元,未交纳租赁费。诉讼中,原、被告对平定县公安局曾与被告所述的史某某一起到原告原告处调查过。而被告对其与史某某之间的关系,对租赁物的处理,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因二人相识。被告三次到场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品,并在事后,双方对所拉走物品作出价值为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对租赁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按当时的市场行情计算,而被告所述不清楚而又无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也表示自己也是揽工干活,其应当知道租赁物品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的租赁费用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自己只是揽工干活,老板是史某某,现租赁物去向不明,可能是史某某已经卖了的主张,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实际对租赁物品价值与原告协商认定为75000元,并明确表示由自己负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汉子道其签字、打条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所述史某某拉走了租赁物出卖或不知去向,应由史某某负责的主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明确表示应由其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承担责任,对其与史某某之间的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被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物品折款75000元和租金5000元,共计8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077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