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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小平容留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97号罪犯刘小平,别名刘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71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132.5分,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平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