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农工。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晁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经本院三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晁语洋。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时常生气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晁语洋。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时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被告信息来往中,被告称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后八轮汽车一辆,侧翻汽车一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务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毕大顺、崔会秀、李桂娟、郭兆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信息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在原、被告信息交往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且原告愿意抚养孩子,婚生女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晁语洋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2015年的小孩抚养费1600元,本判决生效及履行。以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该年度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