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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明程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程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455号罪犯明程柳,又名明程桃,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乌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明程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3月2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2008年3月17日、2009年7月29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5月21日至2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明程柳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罚金未缴纳,有罪犯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青龙村民委员会、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证实该犯家庭贫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家庭贫困证明、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明程柳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程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