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58********,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桥里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平日共同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直乐施村1-45-1被告人肖某的出租房。2015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刘某上班之际,窃得刘放于枕头下包内价值人民币1185元的足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肖某利用事先持有的钥匙进入位于其租房后方刘的一幢租房,窃得刘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并利用其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工商银行营业网点ATM机上分4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4000元。窃后,被告人肖某携带上述钱物逃回老家。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马山镇直乐施村1-45-1出租房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足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追回,可对被告人肖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