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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两女。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长子徐某乙一人承担赡养义务,次子徐某甲长期在外务工,二被告常因赡养事宜发生矛盾,原告无奈,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2、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半承担;3、被告徐某甲不能负责原告的生活护理,其每月另外给付400元护理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早年去世的老伴共生育二子二女,均由其抚养成人,本案被告徐某乙系其长子,徐某甲系其次子。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系原告之子,也由其抚养成人,原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年老,生活困难,二被告也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其放弃对另外两个女儿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二被告应各按四分之一份额支付原告赡养费用,本院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名子女应付赡养费为300元/月。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费用无法明确,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因被告徐某甲长期在外,不能照顾原告生活事宜,其需另外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用,但给付赡养费本身即表示因不履行生活照顾义务,以给付费用的形式代替,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专人特别护理,其主张被告徐某甲另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自2015年5月起分别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