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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刘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刘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红艳,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红艳与被告刘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代理人李幸福及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前夫李景远与被告刘玉在2011年合伙建一铸造厂,原告投资300000元,被告投资500000元。在2012年,原告与李景远离婚,在离婚时经协商将合伙的铸造厂归原告所有。后经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铸造厂属协议有效。在2013年铸造厂经被告之手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按照投资比例,该款项应有原告243750元。另加上利润396534元,应有原告148700元。两项共有原告392450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3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权及分红共计357450元。被告辩称,1、我与李景远合伙干的是机械加工厂,不是铸造厂,机械厂只卖了600000元,李景远只投资290000元,原告不应起诉我。2、诉讼费我不承担。3、李景远与原告离婚时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和李景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我和李景远把机械厂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齐文学,我和李景远各300000元。齐文学给李景远300000元现金,我的300000元又转给他人入股了。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李景远离婚协议中约定机械厂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原告对与刘玉合伙经营的机械厂享有300000元原始股权份额。2、2013年11月被告提供的资金运营情况表一份,证明机械厂资产合计为1243534.19元,扣除应付账款57000元,被告认可亏损150480元,印证了机械厂是以原始投资股份为300000元,刘玉500000元,李景远300000元。印证了机械厂以近650000元价格进行转让。当年利润为396534.19元。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享有392450元的股权及盈利分红。3、录音资料一份(附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应分的股权份额及盈利近36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表述原告必须拿出170000元,股权才归原告,原告不应起诉我。2、对(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认为,因李景远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股权转让给他人,我不予认可。3、证据2系内部账目,机械厂实际卖了600000元,李景远经手。4、对我的录音认可,只是对投资款如何分进行的陈述。对我妻子的录音认可,但我妻子���有参与权。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机械加工厂共盈利240926.19元。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红艳与李景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景远与被告刘玉合伙经营一机械加工厂,其中李景远投资290000元(原投资300000元,后抽回100000元),被告刘玉投资5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红艳与李景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份,被告刘玉将机械加工厂卖掉得款600000元后,实际盈利240926.19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红艳向被告刘玉借款35000元。2014年7月25日,经(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红艳与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机械加工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艳与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机械加工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条款已经(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李景远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玉合伙经营机械加工厂所投资的290000元及利润分配均应归原告张红艳所有,被告刘玉应将上述款项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刘玉至2013年10月份卖掉机械加工厂时,机械加工厂共盈利240926.19元,按照投资比例,被告刘玉应支付给原告利润88441.26元。综上被告刘玉共应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及盈利分配共计378441.26元,抵消原告借被告刘玉的借款35000元后,被告刘玉还应支付给原告343441.26���。原告要求357450元及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本案立案时定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并未涉及到股权问题,案由应定为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红艳合伙投资款及盈利分配共计343441.26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恒 体审判员 翁 秋 敏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