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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婺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赣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4KM+96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方某、宋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及宋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支付被害人方某的医药费用6466.8元,并与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垫付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预交被害人宋某的医药费用65000元及对宋某的护理费10000元。被害人宋某在本案中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抢救伤员,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对死伤者共计赔偿25万余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上诉人王某甲驾驶赣E×××××号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304省道14KM+963M处时,与被害人方某、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方某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宋某重伤二级;上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其中:1、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行驶在304省道时,与走在路边左侧一位妇女发生刮碰,摩托车右侧保险杠撞到妇女的左侧腿部,妇女摔倒在地,他也连人带车摔倒。他爬起来后,发现妇女昏迷不醒,老头坐在地上没有说话,一路人帮忙报了警。他拨打了县中医院朋友的电话,叫朋友帮忙叫救护车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上七点十几分钟,在婺源县中云镇“一品”酒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有一老头坐在马路边,一位老太婆躺在老头的边上,一辆摩托车停在老头前方五六米处。她过去问老头有没有事,老头说不知道什么事,反问她发生了什么事。她就跑回家拿手机报警。报警后,摩托车驾驶员就对她说,是他撞了老头后又碰到老太婆。直到救护车将两位老人及摩托车驾驶员接走,她才离开现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2014年10月25日19时25分交警赶到现场勘查;(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304省道14KM+963M处,肇事车辆赣E×××××号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经被扶起,挫划印终点距摩托车后轮的距离为80cm,血迹的面积为80×70cm及肇事车辆碰撞部位;(3)被害人方某、宋某被撞的事实。4、婺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婺)公(物)鉴(尸检)字(2014)05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7日,经婺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2时40分许,被害人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婺)公(物)鉴(伤检)字(2014)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系赣E×××××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事实。7、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4)车鉴字第96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明2014年10月29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的事实。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王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09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事实。9、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上诉人王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证人王某乙打电话报了警。之后上诉人王某甲将他撞伤了两被害人的事实告诉了王某乙,并打电话给在中医院的朋友叫救护车,将两被害人送往婺源县中医院救治。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已支付被害人方某的医药费用6466.8元,并与方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垫付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预交被害人宋某的医药费用65000元及对宋某的护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1466.8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婺源县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仍留在现场,及时通知救护车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