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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陕西绿亚康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绿亚康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8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绿亚康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沙底乡王谦村。被执行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陕西绿亚康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绿亚康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98500元,自2014年11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给付货款1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止,应交执行费6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码为MD8288非营运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