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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彬,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现年24周岁),自2010年以来,由于双方在国外打工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将原告扎伤,并报案于外国警方,考虑夫妻关系,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回国后对原告家庭人员实施骚扰,至使原告父亲病故,原告回国后至今分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五年之多。综上所述,现原告对被告具有恐惧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裂,不同意离婚;二、分居5年是因为二人分隔两地,并非感情破裂而分居。一、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表示承认。1、原、被告于1988年5月相识,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现年24岁。2、原告王某某自1997年起至今在日本国务工,务工期间数次回国。3、被告李某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在日本国务工7个月。4、被告李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今,即被告李某回国后一直未与原告王某某见面。5、婚生子李某某现在日本国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6日在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庭的举证、��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形式合法,是原始书证的复印件,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现年24周岁)。原告王某某自1997年起在日本国务工至今,被告李某2010年5月至12月在日本国务工7个月,被告李某2010年12月回国后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王某某见面,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4年零5个月。婚生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王某某在日本国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自1997年起在日本国务工至今已1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王某某虽然数次回国,被告李某亦在日本国生活7个月,但夫妻共同生活仍属于聚少离多,难免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李某回国后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王某某见面,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4年零4个月,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湘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