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何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女儿何小某。而被告婚后在开平工作,2009年到澳门工作至今。近两年来,被告不顾家庭,完全没有尽过做妻子、母亲、媳妇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全无。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何小某。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女儿何小某;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5、邻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年来一直没有回到原告住处。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除证据5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女儿何小某。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以被告张某不顾家庭,未尽到做妻子、母亲、媳妇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已无等理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中国大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及应当以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因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小某的抚养权问题。何小某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2月14日,至今已满七周岁,原告陈述认为,何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何小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提出何小某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此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何小某由原告何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有权探视女儿何小某,原告何某应给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