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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恩施市 王智超 庞桂芝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桂芝,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桂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4楼。负责人曹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敏,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桂芝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庞桂芝的丈夫向正平是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不是本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原、被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庞桂芝的起诉。庞桂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庞桂芝的起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事实上是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指派各保险营业网点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保险合同,保险业务亦是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处理;二、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其自认具有支付庞桂芝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且已给庞桂芝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亦是由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办理。综上,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履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庞桂芝申请理赔的事实成立,具有赔付义务的应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而不是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二、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办理的保险事务系代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理。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庞桂芝的上诉意见、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保险人向正平系在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建始县景阳镇代办点投保,投保单上并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印章。投保地点建始县系在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域范围内,虽给向正平送达的保险单上加盖的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但其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管理上的职能分工,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不影响投保人向正平与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一审中应诉答辩,并未就主体问题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庞桂芝以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泰康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庞桂芝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