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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2010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安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小杰(另案处理)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某地质队小区X号楼门口,窃取赛克电动车一辆,逃跑过程中被小区值班室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赛克电动车价值为2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失主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邢一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邢某某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违法人员前科调查表、行罚决字第(2013)第00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公物证鉴字(2010)29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本院(2010)尧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乔村出具证明,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