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兴富与刘珈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富,刘珈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82号原告谭兴富,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珈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肖利华(系被告刘珈豪之母),女,年龄不详,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兴富与被告刘珈豪、肖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谭兴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珈豪、肖利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兴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谭兴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兴富撤回对被告刘珈豪、肖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兴富负担(已纳清)。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