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计正帆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正帆,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01号原告计正帆。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计正帆诉被告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与计华诉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正帆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王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正帆诉称,2014年7月13日,在浦放路出三鲁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王磊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26,079.4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计算天数包含二期取内固定的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77.9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6天、剩余的休息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84天,计算天数包含二期取内固定的护理期)、残疾赔偿金47,710元(按每年47,710元计算10年,乘以0.1的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127.39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磊负责赔偿。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同意承担部分律师费,该案律师费与另外计华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计华主张的律师费,其同意共计赔偿3,000元,其余费用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曾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营养期其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其同意将二期取内固定术的营养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计算9年,同意按0.1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中对于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予以认可,其余护理期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即本案原告与另一案原告计华,要求两个伤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二被告确各为其垫付过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在浦放路出三鲁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王磊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6,079.49元,住院饮食费377.9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360元,且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计正帆系非农业集体户口。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磊,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亦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本起事故,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本起事故涉及到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伤者的赔偿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4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磊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6,079.49元(包含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费,经审核,原告主张377.9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其定残之日原告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47,710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720元(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0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90元、伤残赔偿金47,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营养期)、护理费3,72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护理期)、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均要求本起事故涉及到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伤者的赔偿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半的部分(不含律师费)即27,98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88,187.3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且原、被告均要求上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87.39元。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因被告王磊亦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且原、被告均要求上述被告王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磊应承担的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互相抵扣后,原告计正帆应返还被告王磊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正帆各项损失合计78,18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计正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磊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59元,由原告负担212.90元,被告王磊负担63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