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山东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非因双方发生吵闹,实际上是原告有外遇,第三者插足了双方婚姻生活,原告走错了路,迷失了方向。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包容,共同改进,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