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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嘉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嘉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嘉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嘉建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翁某某、张某某吸食。同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建设路供电局门前处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许嘉建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共净重26.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1部、现金272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嘉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嘉建庭审时辩称他仅贩卖二次毒品给翁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嘉建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三利市场附近将毒品贩卖给翁某某、张某某吸食。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建设路供电局门前处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许嘉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共净重26.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手机1部、现金2720元(其中2300元已由许嘉建亲属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建设路供电局门前处将被告人许嘉建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嘉建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手机1部(号码为15913XX****)及人民币2720元(其中2300元已由许嘉建亲属领回)。5、被告人许嘉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许嘉建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通过手机(号码为15913XX****)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三利市场附近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阿明”(翁某某,手机号码为13631XX****)吸食。此外,另一个男青年(张某某)与翁某某一起向许嘉建购买过两次毒品,由张某某付钱给许,许将毒品交给张。案发当日,许嘉建与翁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建设路供电局门前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经辨认,吸毒人员翁某某、张某某就是向被告人许嘉建购买毒品的人。6、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翁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631XX****)联系许嘉建(手机号码为15913XX****),多次向许嘉建购买“K粉”。案发当日,翁某某与许嘉建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建设路供电局门前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经辨认,被告人许嘉建就是贩卖毒品给翁某某的人。(2)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张某某多次叫翁某某向“建仔”(许嘉建)购买毒品氯胺酮。其中有两次,张某某与翁某某一起在惠东县平山街道三利市场附近向许嘉建购买毒品。经辨认,被告人许嘉建就是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翁某某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嘉建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6.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嘉建的手机(号码为15913XX****)与吸毒人员翁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631XX****)于2014年11月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嘉建“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吸毒人员翁某某、张某某“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阳性。10、惠东县梁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惠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许嘉建的审讯程序合法,被告人入所检查时未见异常。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嘉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嘉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时辩称他仅贩卖二次毒品给翁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贩卖“K粉”给吸毒人员翁某某、张某某,与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缴获的毒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给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嘉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木英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